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顾律师答疑 · 第 4 期

【顾律师答疑】第 4 期 | 商案商解 · Case by Case | 一期一案,讲透一个法律规则


【一句话结论】

董事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临时出席董事会,但绝不能把董事职责"打包"概括授权给任何人;高管(如总经理)也不得自行把职权转授给其他高管。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地中院、基层法院,判法高度一致:职权具有人身专属性,临时让渡必须走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明确程序,否则授权及据此作出的行为均可能被认定无效。


一、问题从哪来

实践中常遇到这样的情形:董事或高管因出差、生病、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原因无法履职,能不能"打个招呼",把签字权、决策权交给别人代行?新《公司法》只对股份公司董事委托出席董事会会议作了规定(第125条),其余基本交由公司章程自治。但绝大多数公司的章程对此只字未提,问题就卡在了"没有依据"上。

下面三组真实判例(均检索自北大法宝入库案例,案号与裁判原文已核对),能把这几个模糊地带彻底讲清楚。

二、规则一:董事长、法定代表人的职权,不能"打包"概括授权

案例一|最高人民法院再审:金伍岳案((2019)最高法民再35号)

董事长被监视居住无法履职,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,便出具《授权委托书》,把"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"整体委托他人行使。最高法院再审认定:董事长职权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或改选,不得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,该授权及他人的代表行为均属无效。这是目前这一规则层级最高、也最常被引用的判例。

案例二|河北石家庄中院:郭某鑫案((2024)冀01民终8281号,2024年12月判决)

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因不能正常履职,出具《通知书》,把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权、连同总经理职权一并概括授权给两名第三人,并由第三人共同签字使用公司印章。二审法院直接援引同一规则:"董事长、执行董事因故不能履职时,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利或者进行改选,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其职权",据此认定授权条款无效。这个 2024 年的新判例说明,规则并未因时间推移而松动。

案例三|福建厦门同安法院:法定代表人概括授权案((2024)闽0212民初6903号,2025年4月判决)

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署《授权委托书》,把"法定代表人全部职权"概括授权给他人。法院确认该《授权委托书》自始无效,受托人不得据此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或管理公司事务。

三个案子横跨最高法、中院、基层法院,结论完全一致:法定代表人、董事长、执行董事的职权,源于法定规定与股东(会)的授权,带有强烈的个人判断与勤勉属性,不能通过"全权委托""概括授权""授权不明"转嫁他人。

三、规则二:董事委托出席,只能委托"其他董事"

即便只是"出席一次会议"这种最轻的委托,对象也被严格限定。三宗判决反复确认:董事能委托的,只能是董事,委托给非董事一律无效。

案例四|吉林四平中院:(2014)四民三终字第20号

某公司 9 名董事,临时董事会仅 4 名董事本人出席,其余几名董事委托的是非董事人员代为出席并在决议上签名。法院认定:董事"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",但本案实际委托的是非董事,无论出席人数还是表决方式,均违反公司法规定(该规定在 2013 年公司法中为第一百一十三条,现行 2023 年公司法对应第一百二十五条)。

案例五|上海二中院:范新进案((2013)沪二中民四(商)终字第1498号)

董事邵青因故不能出席,委托朱华代为出席董事会并代签决议。法院认定朱华并非董事身份,视为邵青放弃了该次会议的投票权,据此通过决议的表决权未过半数,决议程序违法。

案例六|上海浦东法院:汪某案((2022)沪0115民初30071号,2023年8月判决)

公司两名董事向非董事王某出具授权,委托其代为行使表决权、在董事会决议上签章。法院认定王某不具董事身份、无出席资格,"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为零",不符合"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"的规定,最终确认该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不成立。

这条规则的边界非常硬:委托对象必须是"其他董事",非董事即便持有董事的授权,也没有出席和表决的资格;由此形成的董事会决议,轻则程序违法可撤销,重则直接不成立。

四、规则三:高管职权,同样不得自行转授

与董事略有不同,新《公司法》对经理等高管没有规定"委托出席"的通道,因为经理行使职权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。新《公司法》第74条明确:经理对董事会负责,"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"——权力是董事会授予特定个人的,个人不得再擅自转授。

规则一里的郭某鑫案同时印证了这一点:法院认定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把"总经理职权"一并概括授权给第三人,同样无效。也就是说,高管个人以"指定""委托"方式把经理职权转给他人,同样踩线。

实务中的合规做法高度一致:多家上市公司的《总经理工作细则》仅允许总经理在"不能履职时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行",且细则本身经董事会审议通过;《董事会授权管理办法》更普遍明文规定"未经董事会同意,授权对象不得将权限转授他人"。结论:高管因故不能履职,应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处理,或由董事会决议明确由其他高管临时代行,而非个人拍板转授权。

五、法条依据(节选)

六、老板启示

上面六宗判决的败诉方,几乎都栽在"图省事"上。对企业家和公司治理操盘手,三点建议:

  1. 章程要"补白":趁早把"董事、高管临时不能履职时,由谁、按什么程序代行"写进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,别等到出事才找依据。
  2. 授权要"一事一议":董事委托必须书面、载明具体会议与事项、限定有效期;切忌"全权委托""长期概括授权",否则可能像金伍岳案、郭某鑫案一样被认定无效。
  3. 委托对象"只认董事":董事委托出席,只能委托其他董事;委托给员工、律师、亲友,等于没委托,还可能把董事会决议拖入"不成立"或"可撤销"。
  4. 高管代行要"上董事会":总经理等高管确需临时由他人代行职责的,应通过董事会决议或经董事会审议的制度明确,不要由高管个人以"指定"方式自行转授。

治理上的"权宜之计",往往埋下效力争议的隐患。把程序写清楚,既保护公司,也保护那个签字的人。

本文综合公开法律研究资料与北大法宝入库案例,结合实务经验撰写,供企业治理参考。具体公司章程与授权安排,建议结合公司实际由专业律师把关。

本文仅供交流学习,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。个案情况不同,请咨询专业律师。